(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批准书》或《房地产经纪分支机构从业批准书》,房地产经纪人、经纪人协理证书,风险资金、业务资料档案及业务台帐等相关材料;
(二)依法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行为。
县级以上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监督检查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法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批准机关或者房地产经纪行业组织应当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档案制度。
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基本情况、业绩、诚信记录及被投诉、举报、行政处罚等不良记录。
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向社会公布房地产经纪机构不良记录。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部《
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批准书擅自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经纪业务,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经纪人员各种证书、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从业批准书的,收回证书或者公告证书作废,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索取、收受经纪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收回证书或者公告证书作废,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收回证书或者公告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收回证书或者公告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