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无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记录。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须持有注册经纪人证书或经纪人协理证书;
(二)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2名以上;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向州、市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名称采用“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所)”;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批准书》;
(三)房地产经纪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表;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做出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
(五)拟在分支机构执业人员名单及执业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六)提出申请前4年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年度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
(七)分支机构办公场所产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八)房地产经纪机构对其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州、市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报材料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
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各分支机构需分别取得《房地产经纪分支机构从业批准书》后方可从业。未取得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经纪分支机构从业批准书》的,一律不得从业。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承担其分支机构一切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与分支机构的法人代表或授权人签订合同,该法人代表或者授权人必须是经注册的房地产经纪人或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人事、财务、从业标准、服务质量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分支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住所等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撤消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后的30日内,报原发证机关备案。
第五章 房地产经纪业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按有关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并开具正式发票,依法交纳税费,接受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