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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办法

  第九条 申请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批准书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且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
  (二)注册资金15万元以上;
  (三)以房地产经纪为主营业务;
  (四)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下列人员:
  持有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并经注册有效的人员不少于2名;
  持有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并经注册有效的人员不少于1名,持有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资格证并经注册有效的人员不少于3人;
  持有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资格证并经注册有效的人员不少于5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注册地的州、市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批准书》。
  第十一条 注册资金不足100万元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申报材料,报州、市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查合格的,州、市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批准书》。并在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有关申报材料,由注册地的州、市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15个工作日内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批准书》。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批准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继续从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有关材料,办理继续从业的有关手续。
  凡未办理继续从业有关手续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一律不得继续从业。

第四章 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

  第十三条 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
  (二)已取得《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批准书》,并连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4年以上;
  (三)具备本办法第九条(四)1或者2项人员的要求。以上人员不包括拟转到分支机构执业及在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执业的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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