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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煤炭工业局云南省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工作规定的通知

  (三)国有煤矿集团公司所属煤矿应每周向国有煤矿集团公司汇报。
  (四)省监狱管理局所属煤矿应每周向省监狱管理局汇报。
  第十八条 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每半月应向州(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汇报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作业的情况。
  州(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国有煤矿集团公司、省监狱管理局每月应向省煤炭工业局和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汇报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作业的情况。
  第十九条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安全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向组织人事部门、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提供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作业的情况,作为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加强对煤矿的监管,把煤矿负责人下井带班作业作为安全监管的重要内容,并按照下列规定对煤矿企业进行安全检查:
  (一)煤管所(煤炭分局)安全监管人员每月下井进行安全检查不得少于15次;
  (二)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安全监管人员每月下井进行安全检查不得少于8次;
  (三)州(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安全监管人员每月下井进行安全检查不得少于4次;
  (四)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安全监管人员每月下井进行安全检查不得少于1次。
  第二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把煤矿企业下井带班作业情况纳入重点监察、定期监察、专项监察的重要内容。
  监察分局(站)安全监察人员每月下井进行现场监察不得少于4次;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安全监察人员每月下井进行现场监察不得少于 1次。

第六章 下井带班的考核、奖惩

  第二十二条 各类煤矿必须建立完善具体的井下交接班制度、下井带班档案、内部监督考核等制度,要把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情况与矿长资格、矿长安全生产资格及经济收入等挂钩,严格考核。
  第二十三条 对认真履行职责、防止事故有功人员要给予奖励,奖励经费经上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批准可从煤矿提取的安全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对不执行本规定的,或弄虚作假、虚报下井带班天数、下井带班走形式未履行职责的,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20日起施行。本规定由省煤炭工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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