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监狱管理局所属煤矿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由煤矿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省监狱管理局备案。
第十二条 州(市)国有煤矿企业负责人下井带班制度由所在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制定,送同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州(市)国有煤矿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由煤矿企业制定,报所在州(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同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县(市、区)国有煤矿、乡镇煤矿和其他民营煤矿企业负责人下井带班制度,由煤矿所在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制定,报同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县(市、区)国有煤矿、乡镇煤矿、其他民营煤矿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由煤矿企业制定,报所在县(市、区)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报同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四章 下井带班的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十四条 各煤矿企业要把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制度的落实情况定期向全体职工及其家属和社会公开,接受职工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将有关监督检查情况,以一定方式向社会公布。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要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对群众举报的问题要及时核查处理。
第十六条 新闻媒体要加强舆论监督,对作风扎实、经常深入井下解决安全生产实际问题、表现突出的下井带班人员要大力宣传;对不负责任、甚至弄虚作假的,要予以公开曝光。
第五章 下井带班的监管、监察
第十七条 各类煤矿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定期向有关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汇报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的主要情况:
(一)县(市、区)国有煤矿、乡镇煤矿和其他民营煤矿应每天向煤管所(煤炭分局)汇报;煤矿所在地没有设立煤管所(煤炭分局)的,应每周向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汇报。
(二)州(市)国有煤矿企业应每周向同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汇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