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财政部门要将低保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拨付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的低保资金专户。
第七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建立低保家庭备案和定期抽查制度,每季度根据低保对象的动态变化情况对备案内容进行更新。市和区民政部门根据低保对象家庭备案资料,定期组织力量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 建立统计报告制度,每月对本区的低保对象、资金发放、资金结余、人均补差水平等重要数据进行统计并上报市民政局。
第二十五条 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城市低保政策、办理程序、办理结果,并建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监督。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低保资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同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从事低保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擅自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家庭享受低保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克扣、无正当理由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其它损害国家利益和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享受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缴其冒领的低保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增加,但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低保待遇的特殊情况,由市民政局按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和本规程规定的原则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