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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乡镇机构改革分流人员安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退职人员必须在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手续,退职后按当地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参保续保,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如遇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增资,按退职人员有关规定办理;重新在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找到工作的,停止发放退职费。
  (七)对辞退的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公务员辞退辞职暂行办法》(桂政办发[1996]38号)的规定一次性发给辞退金。对辞退的事业单位人员,发给辞退证明书,并按《人事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调发[1992)18号)的规定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辞退人员的档案转至当地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管理。
  (八)要积极做好分流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接续工作。
  1.对分流后再就业人员,由用人单位按所在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为其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变更或续保手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对机构改革前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分流后自谋职业的,要按所在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续保手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原来尚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所在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九)分流人员还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1.分流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规定条件的,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2.分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并符合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政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对于有关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所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关于贯彻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桂财综[2002]59号)的有关规定予以免收。
  3.分流人员到贫困地区新办的从事当地资源开发、农牧林产品加工、能源开发等生产性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前三年可免征企业所得税;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要简化工商登记手续,三年内可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以及行政性收费。
  4.专为安置分流人员而设立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新企业,前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后二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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