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土地开发利用强度一般以允许的建设总量作为控制指标,容积率依据核定用地图面积计算。
第十一条 建筑间距、建筑物退可建设用地边界线距离,应当符合《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筑管理篇)》。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
第十二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应当按照《
天津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库)标准》(J10484—2004)进行配置。
第十三条 居住用地项目,应当严格按照《
天津市新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定额指标》(DB29—7—2000)和经市政府批准的相关文件规定进行配置。不一致时,以技术规范为准,并遵循下列规定:
(一)规划设计条件按照定额指标规定,需明确项目级别。
(二)规划设计条件中应明确以下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规模:
1.居住区级:中学、保育院、中心公园、邮局、卫生院、电话局、35KV变电站、社会停车场、公交首末站、街办事处、派出所、敬老院、综合文化活动中心、居民运动场、集贸市场。
2.小区级:小学、幼儿园、托儿所。
(三)以下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包括经营性和部分非经营性)应当在可建设用地范围内设置,包括:
1.居住区级:民办中学、民办敬老院、综合文化活动中心、居民运动场、集贸市场、综合商业、综合服务、公厕、煤气服务站、自来水服务站、排水、绿化班点、工商税务市场管理、社区服务中心。
2.小区级:民办小学、民办托幼、文化活动站、居民活动场、小区绿地、综合商业、综合服务、储蓄所、邮政所、群防站、垃圾转运站、环卫清扫班点、公厕、市政班点、物业管理服务站、居民自行车存车处、居民机动车停车场、库。
3.街坊或者组团级公共服务设施。
4.支路以下级别的道路(不含支路)。
(四)以下非经营性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不包括在可建设用地范围内:
1.居住区级:中学(民办校除外)、保育院、中心公园、邮局、卫生院、电话局、35KV变电站、社会停车场、公交首末站、街办事处、派出所、敬老院(民办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