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市政设施配置要求,包括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设施等。
(五)公共设施配置要求,包括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休闲、管理、生活服务设施等。
(六)绿化配置要求,包括绿地率、绿化带、防护绿地、保护古树名木和特殊地块人均绿地面积及集中绿地等。对集中绿地位置和规模设置有要求的、对需要保留的古树名木应当明确提出。
(七)历史文化风貌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河湖水面控制要求。
(八)用地、建筑与周围人文环境和自然环境关系协调等城市设计的要求。
(九)人防、防火、防爆、防洪、防空、防震、防治地质灾害、环保等要求。
(十)高压电力走廊、长输管线、河道、铁路、军事和国家安全设施、大型基础设施的相关技术要求及保护控制要求。
(十一)城市对外交通,包括机场、港口、铁路、高速公路等市政工程设施要求。
(十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相关技术要求。
(十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 规划设计条件分为强制性条件和指导性条件。
强制性条件包括:用地范围、用地面积、用地性质、容积率(或者建筑面积)、绿地率、建筑密度、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及其他需要配置的公共、市政公用设施用地面积(或者建筑规模);特定地区地段规划允许的建筑高度;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地段的控制要求;名木古树、河湖水面保护要求和市政基础设施特定要求。
指导性条件包括:建筑体量、风格、色彩和景观环境要求。
建筑控制高度除强制性要求的地区外,其他地区在满足建筑总量、绿地率等相关指标的前提下,作为指导性条件。
建筑密度误差可在正负2%。
第八条 规划没计条件中用地性质按以下32类确定:
居住用地、行政办公用地、商业金融业用地、文化娱乐用地、体育用地、医疗卫生用地、教育科研设计用地、文物古迹用地、其他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铁路用地、公路用地、机场用地、港口用地、道路用地、广场用地、社会停车场(楼)用地、公共交通用地、货运交通用地、其他交通用地、供应设施用地、邮电设施用地、雨污水处理用地、垃圾处理用地、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殡葬设施用地、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特殊用地、村镇建设用地(各类用地适建范围见附录)。
第九条 可兼容项目应当在规划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凡规划设计条件未明确的,规划建设一律不允许设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