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关于对煤矿企业拒不执行执法指令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31、煤矿企业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下达执法指令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有关颁发证照的部门报告,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煤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法定处罚的上限实施处罚:
(1)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指令的;
(2)发现两次以上同一违法行为的;
(3)提供虚假情况的;
(4)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拖延不报的。
七、关于对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企业的查处
3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企业(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不得对煤矿企业的违法行为予以纵容、包庇。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企业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依纪予以查处。
八、关于对煤矿企业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
34、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煤矿企业存在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
35、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核查属实的,最先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给予最先举报人一千元至一万元的奖励,奖励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1)举报非法煤矿的;
(2)举报煤矿企业非法生产的;
(3)举报煤矿企业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4)举报隐瞒煤矿企业伤亡事故的;
(5)举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煤矿,及其他与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有关的违规违法行为的;
(6)举报煤矿企业其他安全生产违规违法行为的。
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传真)、电子信箱、通信地址、邮政编码和领取奖金办法。
36、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37、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