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前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收到恢复生产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依照
《特别规定》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对停产整顿煤矿企业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和机构发还证照,煤矿企业方可恢复生产。
五、关于煤矿企业的关闭
25、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关闭:
(1)无证或者证照不全非法生产的;
(2)关闭后又擅自恢复生产的;
(3)经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4)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擅自进行生产的;
(5)3个月内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6)停产整顿验收不合格的;
(7)1个月内三次或者三次以上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8)依据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应当关闭的其他煤矿企业。
26、对应当关闭的煤矿企业,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并于2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提请关闭,同时抄告上一级管理部门或者机构。
27、有关人民政府接到提请关闭煤矿的建议报告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后,登记存档。有关人民政府作出关闭决定后,应当立即组织实施。
28、关闭煤矿企业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1)吊销相关证照;
(2)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
(3)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4)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5)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29、对被关闭的煤矿企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检查、验收。
3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被停产整顿或者关闭的煤矿企业,应当自煤矿企业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之日起3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经验收合格恢复生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煤矿企业验收合格恢复生产之日起3日内在同一媒体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