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制止违章行为;
(3)发现危及职工安全的情况时,立即采取停产、撤人等紧急处理措施;
四、关于煤矿企业的停产整顿
20、煤矿企业有
《特别规定》第
八条第二款所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由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照
《特别规定》第
十条、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21、煤矿企业接到责令停产整顿通知后必须立即停止生产,并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责任人、资金和安全措施。
整改方案应当包括整改项目、目标、时限、作业范围、作业人数以及整改期间的安全保障措施等内容。
煤矿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必须保证地面主扇24小时运行,监测监控系统正常运行,继续组织井下排水,严格按整改方案控制下井人数,严禁以任何理由进行生产。
22、对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有关人民政府及部门应当采取下列监督措施:
(1)督导煤矿企业制定整改措施,编制整改方案,按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2)对火工用品、用电量、下井人数实施监控。当地公安机关和有关供电企业应当根据作出停产整顿指令部门的决定、通知,控制或者停止火工用品和用电量的供应;
(3)指派专人看守和巡回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有关人民政府及部门因监督措施不力,煤矿企业在停产整顿期间继续生产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提出书面申请:
(1)县属、乡镇煤矿企业向县级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2)其他煤矿企业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