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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五条 成本监审应当遵循公平、科学、规范、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 成本监审实行制定价格前监审(以下简称“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

  成本监审目录中应当确定不同商品和服务的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定期监审的间隔时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对同一经营者同一种商品或服务成本,同一会计年度内不得交叉实施或重复实施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

  第七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成本监审目录、成本监审办法、成本监审工作制度、成本监审工作程序、监审格式文本及监审专用章样式等。

  第八条 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成本调查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定期监审及定调价监审。负责组织成本监审业务培训和岗位考核等,并指导协调区(县)成本监审工作。

  第十条 区(县)成本调查机构负责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具体事务。接受市成本调查机构委托承担成本监审,同时须将成本监审报告报市成本调查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定调价监审或定期监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价格。

  第十二条 定价成本应当依据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或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不符合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规定的费用;

  (四)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 经营者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成本资料应包括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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