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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湖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3.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的流动人口,从怀孕第6个月开始,所到之处居住1个月以上的,流入地未发现,或者未及时落实补救措施,或有意将对象赶走的,该对象所到流入地均应承担同等责任。
  4.本省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居住3年以上的,其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由现居住地负责,户籍地不再承担统计上报责任。
  第三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当地人口计生工作目标管理考核。

第九章 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征收

  第三十七条 严格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坚持“谁先发现谁征收”和“一事不再罚”原则,征收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
  1.流动人口违法生育行为发现地是现居住地的,现居住地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必须先将当事人违法生育事实、收入状况等情况通报户籍地。不得在对方不知情、不同意情况下,单方随意征收。当事人主动回户籍地接受处理或户籍地发现处理的,户籍地也必须先与现居住地协商,未经协商作出的处理决定无效,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应责令原处理单位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征收决定,并由原处理决定单位函告被征收当事人和另一方人口计生部门,经协商后重新处理。
  2.协商双方可以采用公函、传真等方式提供证据或调查笔录。一方收到另一方的相关文本或信息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逾期视为同意发现地(现居住地或户籍地)的处理意见。意见不一致的,可以再度协商。双方在15个工作日内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人口计生部门协商裁决。
  3.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征收一般以发现地为主,若发现地有不便于处理的事由,可由另一方(户籍地或现居住地)征收。
  4.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一般以现居住地经济收入标准计算。实际收入超过当地平均水平的,按实际收入核算征收;当事人为少缴社会抚养费到经济收入低的地方缴纳的,应根据“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按经济收入高的一方计征;对原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作出变更处理的,应按经济收入高的标准补征。
  第三十八条 对省际间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征收,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的要求和程序,由跨省两地人口计生部门协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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