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计生办应及时为外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上门办证,或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办理。《婚育证明》免费发放。
《婚育证明》有效期不超过3年,婚育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及时到办证机构或现居住地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现居住地人口计生部门或用工单位在流入人口育龄妇女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应及时查验《婚育证明》。
对未持《婚育证明》者,应书面责令其限期补办。属于省内流动的,督促其在30日内回户籍地补办。对跨省流入的,由本人提供婚育节育情况或通过信息平台、公函、电话等核实其婚育节育情况后,可由现居住地为其办理临时《婚育证明》,临时《婚育证明》有效期3个月,且只能办理一次。
逾期仍未按规定补办《婚育证明》的,根据
《办法》第
29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本省范围内流入现居住地时间3年以上,且有固定居住场所的已婚育龄对象,可不办理《婚育证明》,由现居住地按常住人口进行管理与服务,现居住地应将其婚育信息通报给户籍地。
第五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已婚育龄妇女外出前,应与其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计划生育合同应当根据人口计生有关法律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且由双方签字认可。
合同有效期由村民自治章程或村规民约确定,一般不超过2年。
第二十二条 与外出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可以要求其提供1-2名合同担保人。合同担保人应承担以下责任:
1.督促被担保人按时寄回《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
2.向村(居)民委员会及时报告被担保人的结婚、怀孕、生育等情况;
3.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现居住地督促流入人口交验《婚育证明》,并要求流入人口与村(居)民委员会或从业单位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
第六章 流动人口孕情监测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应按规定,在现居住地乡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并给户籍地乡(镇、街道)计生办或村(居)民委员会寄回《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或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开具的有效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