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对流出人口实行信息登记制度。流出人口申办《婚育证明》时,户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应据实填写省人口计生委和省统计局制定的《流出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登记表》、《流入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登记表》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报表》,及时上报乡(镇、街道)计生办;乡(镇、街道)计生办登记基本信息、归档,已实现计算机信息管理的乡(镇、街道)计生办录入微机。
第十四条 户籍地和现居住地通过全省育龄妇女信息系统和公民基础信息系统,实现两地信息交换与互补,其责任主体是乡(镇、街道)。现居住地根据所掌握的流入人口情况,在网上发布信息需求;户籍地针对需求,提交所需信息,并及时更新信息。流出地和流入地应共同做好信息的匹配与更新。
户籍地对流出人口应进行完整的个案信息登记和更新,登记信息包括流出时间、流向地点。现居住地对流入人口的信息登记包括定位信息和重要管理信息。定位信息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出生时间、户籍地址、现住地址、服务处所、流入日期、离开日期;重要管理信息包括:婚姻状况、生育状况、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情况、缴纳社会抚养费情况。
第十五条 省、市、县三级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乡(镇、街道)计生办要配备计算机等基本设备,市、县、乡三级均应明确专人负责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的日常使用和监管,做好信息跟踪与更新,加强省际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的互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使用情况纳入人口计生工作目标管理考核。
第十六条 户籍地与现居住地及其综合治理部门均应对信息查询需求逐一反馈,包括电子信息、电讯信息、纸质信息,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回复。对流动人口本人提供情况与核查情况有出入的,双方应及时通报信息,核实处理。省人口计生委定期通报各地信息反馈、监测等情况,年终纳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业务考核。
第四章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育龄女性外出前必须办理《婚育证明》;流向省外的男性流动人口根据本人自愿办理《婚育证明》;在省内流动的男性不必办理《婚育证明》。《婚育证明》办理程序和要求按照国家人口计生委《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规定》和省人口计生委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