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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酒类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酒类流通禁止下列行为:

  (一)销售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或者其他非食用化学物质配制的酒类;

  (二)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酒类;

  (三)销售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冒用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识的酒类;

  (四)销售伪造产品产地、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酒类;

  (五)销售违法使用知名酒类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违法使用与知名酒类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知名酒类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酒类的酒类;

  (六)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酒类;

  (七)销售不加贴中文标签的进口酒类;

  (八)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酒类。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经营散装酒,必须在固定的地点销售,盛装容器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方式、产地、原料、酒精度。

  第十九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并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酒类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酒类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酒类市场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当事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和收受当事人的财物。

  第二十二条 在已经取得违法嫌疑证据或者接到举报等情况下,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生产、销售酒类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与酒类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

  (三)确有必要时,可以对酒类抽样取证,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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