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生产设备和检验检测设备明细表;
(五) 生产技术文件和工艺流程图;
(六) 质量管理和责任制度文件;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对于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许可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报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审查。对于由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许可的,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省酒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酒类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七条 酒类生产者应当执行《饮料酒标签标准》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标明实际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编号、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等内容。有使用期限的酒类应当标明保质期。
第八条 联营企业生产或者委托加工同一品牌的酒类,应当统一原料配方、生产工艺、产品标准,并在酒类标签上注明真实产地的厂名、厂址。
第九条 酒类生产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或者其他非食用化学物质配制酒类;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三)伪造酒类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及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四)违法使用知名酒类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违法使用与知名酒类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知名酒类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酒类;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条 从事酒类批发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仓储设施;
(三)有熟悉酒类相关知识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从事酒类批发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酒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许可,并提供下列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