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在社会中介服务、提供创业服务方面,是否存在歧视性的规定;
(十五)在企业员工培训、科技创新服务、开拓国内外市场、企业信用制度建设方面,是否存在歧视性的规定;
(十六)在企业职工合法权益保护方面,是否存在歧视性的规定;
(十七)《若干意见》中规定的其他需要清理的内容。
四、清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应当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地区、本部门的清理工作。省级成立清理工作小组,由省法制办、省发展改革委、省经贸委的人员组成,负责省级规章、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及其他文件的清理,并组织、指导、协调全省清理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的工作。省直各部门,设区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在4月30日前,成立清理工作机构,确定清理工作的责任人,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清理工作实施方案,部署动员开展清理工作。
省政府各部门应当督促检查下级部门的清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检查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清理工作。省政府法制办、省发展改革委、省经贸委根据各地清理工作的进展情况,适时组织联合督查组,对清理工作进行督促和检查。
(二)认真学习,明确目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人员学习《若干意见》和有关法律知识,深刻理解、掌握开展清理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的依据、目的和意义,保障此次的清理工作顺利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要加大对清理工作的宣传力度,及时通报清理进展情况。清理工作要发挥公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的重要作用。各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联系电话和联系电子邮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各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
(三)整理目录、严格清理。各地、各部门要按照本次清理的范围,在5月31日前,完成收集整理本地或本部门所有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规定的目录及文件内容的任务。
按照本次清理的要求,各地、各部门的清理工作人员应逐件逐项对照审查,需废止或修订的,按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提请废止或修订,在10月20日前完成审查和清理工作。
(四)上报结果,及时公布。各部门应当将清理情况在10月下旬之前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要将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清理情况,在11月上旬之前报送设区市人民政府;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要汇总本地区、本部门的清理结果,于2006年11月15日之前将清理工作总结、《清理情况表》(见附件)送省政府清理工作小组汇总,经省政府同意后于2006年11月底前送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发展改革委。清理工作完成后,要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