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清理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各直属机构及有关单位。
二、清理的原则
(一)各清理主体按“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开展清理工作。
(二)纳入此次清理范围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文件,主要内容与《若干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明令废止;个别条款与《若干意见》不一致的,应当予以修改。
(三)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文件的修改或者废止,由制定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作出决定。
(四)在清理工作中发现有关规定存在限制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情形,但不在处理权限范围内的,按照规定程序报送有关机关处理。
三、清理的范围
现行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文件,在市场准入、财税金融支持、社会服务、权益保护和政府监管等方面与《若干意见》不一致的规定,均应纳入清理范围。包括:
(一)在投资核准方面是否存在与贯彻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不一致的规定;
(二)在融资服务方面是否存在与贯彻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不一致的规定;
(三)在财税政策方面是否存在与贯彻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不一致的规定;
(四)在土地使用方面是否存在与贯彻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不一致的规定;
(五)在对外贸易方面是否存在与贯彻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不一致的规定;
(六)在经济技术合作方面是否存在与贯彻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不一致的规定;
(七)在电力、电信、铁路、民航、石油行业和领域,是否存在垄断及禁止性的规定;
(八)在城镇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与运营领域是否存在禁止性的规定;
(九)在教育、科研、卫生、文化、体育等社会事业领域是否存在禁止性的规定;
(十)在金融服务业是否存在禁止性的规定;
(十一)在国防科技工业建设领域是否存在禁止性的规定;
(十二)在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国有企业重组方面,是否存在禁止性的规定;
(十三)在财税、信贷支持方面,是否存在歧视性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