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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开展病原体感染、化学染毒和放射性等动物实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实验动物尸体及废弃物等,必须按照实验动物技术规范,严格消毒、封闭包装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进行病原体感染实验,应当对实验所接触的用品、用具等进行封闭包装和无害化处理,并对环境、场所等进行严格消毒。

  第十六条 从市外引入实验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实验动物技术规范进行隔离检疫,并取得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明,同时进行质量检测;从国外引入实验动物,应持有供应方提供的动物种系名称、遗传背景、质量状况及生物学特性等有关资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未经培训,不得上岗。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采取预防措施,保证从业人员的健康和安全,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每年组织从业人员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进行身体检查,及时调换不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第十八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关爱实验动物,维护动物福利,不得戏弄、虐待实验动物。在符合科学原则的前提下,尽量减少实验动物使用量,减轻被处置动物的痛苦。鼓励开展动物实验替代方法的研究和使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将实验后的实验动物流入消费市场,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三款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处300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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