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取得征地补偿费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在超过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后要求领取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除了及时支付征地补偿费外,还应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规定期限后产生的利息。但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征地补偿费的时间未超过规定期限的,不支付利息。
第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应当严格按照专户存储、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规范管理,设置专门的帐册,征地补偿费收支使用的原始凭证须单独装订成册。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没有条件调整数量与质量相当的土地给被征地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土地征地补偿费应当按不少于7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依法取得的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留成的土地补偿费应当实行专款专用,用于被征地农民参加保险、发展二三产业、农村公共设施建设。严禁将土地补偿费出借、私分以及挪用于与发展生产、集体公益事业无关的非生产性开支。
第十四条 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应当经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村民代表会议2/3以上的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征地补偿费使用的财务管理制度,实行财务公开和民主理财。乡、镇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每年度征地补偿费的收支情况张榜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六条 留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使用的征地补偿费应当严格按照《
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规定,统一纳入公积公益金科目核算。征地补偿费支出后,经手人必须持有效的原始凭证,注明用途并签字盖章,交民主理财小组集体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民主理财小组组长签字盖章,报经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审批同意并签字盖章,由会计人员审核记入专户账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