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成本监审工作性质更加明确。成本监审是政府制定价格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是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应当主动履行的工作程序,而不是依据经营者申请被动进行的事务。因此,42号令将成本监审由依申请改为依职权进行,删除了
《原办法》中所有关于"申请"的文字及相关条款,同时相应修改与"申请"行为相对应的关于程序和时限要求的有关条款。
二是成本监审范围界定更加清晰。由于"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在外延上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如《
价格法》中有关于"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表述,市场调节价格的商品和服务也有重要与不重要之分,"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易使人对成本监审工作对象和范围产生模糊的认识。42号令把
《原办法》改名为《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明确地界定了成本监审的行为人及其范围,对象明确,概念清晰,使得成本监审工作针对性更强。
三是确立了"定价成本"这个重要的价格监管理论范畴。
《原办法》提出的"价格成本"的概念,在理论上和语言逻辑上都存在不合理、不妥当之处。42号令依据《
价格法》关于"社会平均成本"的规定和价格工作实际,将"价格成本"改为"定价成本"。并将定价成本定义为"全国或一定范围内经营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反映了"社会平均成本"的本质特性,体现了政府价格监管的客观要求。42号令规定经营者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同时上报财务会计报告和成本报表,要求价格主管部门在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从而第一次以部门规章的形式明确了定价成本与会计成本的区别,解决了长期困扰价格工作的一个重大法律障碍,这必将对今后价格管理工作产生有力的推动,增强价格决策的权威性。
四是规范了成本监审工作实施主体。成本监审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行政职能,成本监审的职责及法律责任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承担。
《原办法》关于可以委托有成本监审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负责成本监审具体事务的规定,既不符合价格监管职权的要求,背离了权责一致的原则,也违反了《
行政许可法》关于机构资质认定的有关规定。42号令取消了
《原办法》中这一不合理的规定,解决了近年来一些地区出现的成本监审职权和责任不对等、成本监审职能社会化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