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人员在《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下发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或被用人单位招收等途径实现再就业的人员,不再领取《再就业优惠证》。
(二)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1.对持深绿色《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 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2.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对合伙经营和组织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对利用上述两类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具体项目另行规定。对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其中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各承担25%。
3.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即女40周岁、男50周岁以上,计算年龄截止时间为2007年底),从事灵活就业后,向原发证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就业并且参加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给予一定数额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三)鼓励企业吸纳就业。
1.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深绿色《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同时,对上述企业中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2.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账损失补助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