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标准、范围、对象、依据、期限和程序等;
(二)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缴非税收入款项;
(三)按照规定建立非税收入台账,按月、季、年度与代收银行核对账务,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定期报告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四)其他职责。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执收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
第九条 省财政部门依法统一印制和管理非税收入票据。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和监督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到同级财政部门领购非税收入票据。
非税收入票据领购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和检查等制度。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禁止擅自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结算后,财政部门应当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需要退付的,由缴款义务人向执收单位提出申请,执收单位审核确认后,在20个工作日内通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退付。
经确认系错缴、多缴的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退还执收单位,再由执收单位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三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的规定到银行网点缴款,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由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机关在职权范围内批准。
第十四条 按规定需要分成的非税收入项目的分成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财政主管部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