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当事人拒不承认违法事实的,可根据确凿的证据定案。
第三十四条 经局领导审批,在规定时限内由执法队伍按法定程序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违法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对应由市局负责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案件,由法规处负责。
第三十五条 在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同时,依法还需要采取行政措施的,或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而采取行政措施的,应由承办人员制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履行法定义务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经重新调查、研究决定撤销立案的,应当制作《撤销立案决定书》入卷销案,并按第十条规定的结案报备时限报法监处备案。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承办人员应当掌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的履行情况,对怠于履行的,应当进行督促落实。
第三十八条 对经审批的处理意见中涉及党纪政纪处分及司法移送的,由承办人员分别将建议书或移送书转交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法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承办人员可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提出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意见,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后,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承办人员应按法院要求提供案卷材料。
第四十条 案件办理完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写出《案件结案报告》,将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四十一条 市局涉及行政执法投诉的信访案件,对投诉区县国土资源或房管部门、市局直属单位对违法行为不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法规处受理认定后,责成责任单位依法履行职责;对区县国土资源或房管部门、市局直属单位立案后,群众仍然反映其拖延不办、查处不力的,由法监处进行认定,反映属实的,责成责任单位加快调查处理进度,法监处督办;原承办单位仍怠于查处的,由法监处转执法总队直接参与案件的查处。对未尽职责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相关规定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