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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执法监察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二十八条 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齐全、真实、可靠;
  (三)查证程序是否合法;
  (四)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拟实施的行政处罚是否在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
  (六)对不予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的是否符合相应规定并在法定自由裁量权内。
  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的,应当重新调查取证并重新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对重大或疑难案件由法监处(科)组织会审。会审时,案件承办人应当提交调查报告和有关材料,并就主要违法事实和处理建议作出说明。参加会审人员应当依职责发表意见,会审主持人根据讨论情况提出会审意见,参加会审人员应当对会审意见表明态度,当场填写《违法案件会审记录表》,记录会审意见,作为案件处理的依据。

  第三十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土资源和房屋违法案件,应当进行会审:
  (一)涉及对有关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
  (二)依法需要向司法机关移送的;
  (三)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程序,需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经过听证程序,需要对原拟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原则性修改的;
  (五)案情复杂,难以定性的;
  (六)局领导认为应当进行会审的。

  第三十一条 经法监处(科)审核通过的处理意见,报局领导审批后,由执法队伍按法定程序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违法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应当载明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和期限。
  对违法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承办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做好笔录。
  对违法相对人提出的听证请求,经法制处(科)认定依法应予受理的,要在规定时限内组织听证。对应由市局组织的听证由法规处负责;对应由区县局组织的听证,根据各单位分工由责任科室负责。

  第三十三条 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或组织听证后,经研究认为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查处部门应当采纳,并重新提出处理意见,经法监处(科)审核后呈报局领导;凡不需改变处理意见的,由执法队伍将处理意见及有关笔录呈报局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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