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齐全、真实、可靠;
(三)查证程序是否合法;
(四)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拟实施的行政处罚是否在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
(六)对不予处罚或从轻、减轻处罚的是否符合相应规定并在法定自由裁量权内。
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的,应当重新调查取证并重新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对重大或疑难案件由法监处(科)组织会审。会审时,案件承办人应当提交调查报告和有关材料,并就主要违法事实和处理建议作出说明。参加会审人员应当依职责发表意见,会审主持人根据讨论情况提出会审意见,参加会审人员应当对会审意见表明态度,当场填写《违法案件会审记录表》,记录会审意见,作为案件处理的依据。
第三十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土资源和房屋违法案件,应当进行会审:
(一)涉及对有关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
(二)依法需要向司法机关移送的;
(三)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程序,需要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经过听证程序,需要对原拟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原则性修改的;
(五)案情复杂,难以定性的;
(六)局领导认为应当进行会审的。
第三十一条 经法监处(科)审核通过的处理意见,报局领导审批后,由执法队伍按法定程序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违法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应当载明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和期限。
对违法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承办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做好笔录。
对违法相对人提出的听证请求,经法制处(科)认定依法应予受理的,要在规定时限内组织听证。对应由市局组织的听证由法规处负责;对应由区县局组织的听证,根据各单位分工由责任科室负责。
第三十三条 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或组织听证后,经研究认为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查处部门应当采纳,并重新提出处理意见,经法监处(科)审核后呈报局领导;凡不需改变处理意见的,由执法队伍将处理意见及有关笔录呈报局领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