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许可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八)对符合行政许可法定条件的申请,不准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未经招标、拍卖或考试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准予行政许可的;
(十)不依法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一)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乱收费的;
(十二)截流、挪用、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所收费用的;
(十三)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其他应依法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五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承办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后果发生的,应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二)审核人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批准后发生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后果的,由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按照职责权限,审核人应报请批准人审批而未报批,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后果发生的,由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三)未经承办人拟办和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后果发生的,由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六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分别采取以下方式:
(一)责令检查、改正;
(二)责令向申请人赔礼道歉;
(三)内部通报批评;
(四)给予行政处分;
(五)没收、追缴违法、违纪所得;
(六)依法追偿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七)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承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