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查纠交通违法行为应当先敬礼,依法履行告知义务,规范使用执法用语;
(五)到国、省道和县(市)城区道路维护交通秩序,查纠交通违法行为,参与专项交通整顿的,必须由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组织;
(六)处理交通违法行为应当按规定录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条 处理交通事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一年以上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经历的民警,经省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的,可以处理适用简易程序的交通事故;
(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
(三)接到发生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较大的交通事故报警,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进行先期处置,迅速报告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配合调查处理;
(四)对没有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不大的交通事故,除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事故外,应当适用简易程序迅速调查处理;
(五)建立交通事故档案,定期进行统计分析,督促有关单位和人员落实相应的交通安全措施。
第十一条 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应当严格、公正、文明执法,讲究工作方法,遵守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防止不必要的伤害。
第十二条 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和车辆号牌;
(二)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金额;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违法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五)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
(六)打骂或者故意为难交通违法行为人;
(七)因自身的过错与交通违法行为人或者围观群众发生纠纷或者冲突;
(八)从事非职责范围内的活动。
第十三条 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以及办理其他交通管理业务,应当统一领用县(市、区)公安机关交巡警大队的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