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人员调查的涉嫌欺诈案件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领取社会保险待遇人员丧失领取条件的,本人及其亲属、其他利害关系人或所在地社区组织应在3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部门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涉嫌欺诈案件中的被调查对象的财务状况作专业审计。
第三章 欺诈行为
第十七条 征缴环节中缴费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属欺诈行为: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二)不如实申报用工人数、缴费工资及其他资料。
(三)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四)其他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欺诈行为。
第十八条 养老保险支付环节中的下列行为属欺诈行为:
(一)伪造身份证明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的。
(二)伪造、变造档案年龄、特殊工种年限和病历等办理提前退休的。
(三)伪造、变造人事档案,以增加视同缴费年限的。
(四)伪造、变造用工关系、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补缴养老保险费的。
(五)伪造、变造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证明文件的。
(六)隐瞒离退休人员生存或正在服刑情况的。
(七)其他违反养老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欺诈行为。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支付环节中的下列行为属欺诈行为:
(一)伪造身份证明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的。
(二)伪造、变造劳动用工关系、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补缴失业保险费的。
(三)伪造、变造领取失业保险待遇证明文件的。
(四)隐瞒已就业情况的。
(五)其他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欺诈行为。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支付环节中的下列行为属欺诈行为:
(一)伪造身份证明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的。
(二)伪造、变造用工关系、工资报表等证明材料补缴工伤保险费的。
(三)伪造、变造证明文件骗取工伤定性或伤残等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