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稽查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参保个人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
(二)与医院、门诊部、药店等社会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机构的服务行为。
(三)对领取社会保险待遇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进行检查。
(四)受理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举报、投诉。
(五)对涉嫌欺诈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责令退回非法所得,归入社会保险统筹基金。
(六)对情节严重的欺诈案件,移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职责:
(一)监察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二)受理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举报、投诉。
(三)纠正和查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
第十条 地方税务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在缴纳社会保险费过程中谎报、瞒报、漏报情况的检查。
(二)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定期或者专项提供与社会保险反欺诈相关的数据和资料。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的职责:
(一)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移交的涉嫌构成犯罪的社会保险欺诈案件,应当立案调查。
(二)对已注销户籍的参保人员,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户籍注销信息提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财政、卫生、药品监督、民政、工商、物价、人事部门及街道(镇)等应当配合社会保险反欺诈的调查取证工作,并协助追回冒领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有关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调查。
(二)就调查事项询问与涉嫌欺诈案件有关的问题。
(三)要求相关当事人提供与涉嫌欺诈案件有关的财务帐表、职工档案、医疗记录等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采取查阅、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对欺诈嫌疑人隐匿、伪造、变造、毁弃有关文件资料、财务帐表等行为进行纠正或制止。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