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检查时,发现上述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
第八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不按要求履行义务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九条 我厅作出的卫生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卫生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厅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卫生行政许可。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卫生行政许可,由主办处室或者省卫生监督所提出建议,厅主管领导决定;重大事项应当经厅务会议决定。
第十条 有
行政许可法第
69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撤销卫生行政许可,由省卫生监督所、主办处室或者监察室提出建议,厅主管领导审核,厅长决定;重大事项应当经厅务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被撤回、撤销、注销的,省卫生监督所、主办处室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办理撤回、撤销、注销手续:
(一)颁发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作出撤回、撤销、注销的书面决定,由政务服务中心受理窗口负责送达;
(二)颁发许可证、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的,收回颁发证件或者在证件上加盖“注销”印章。
我厅撤回、撤销、注销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我厅公告栏、网站及时公开。
第十二条 非我厅颁发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法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被我厅依法查处的,我厅应当在作出处理结果后五日内,由我厅政务中心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原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我厅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对我厅许可事项的投诉举报,省卫生监督所或有关处室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对许可事项进行调查,作出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涉及我厅有关办理人员的,由厅监察室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