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九条 准予卫生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写明申请人、许可决定机关、许可事项名称、许可决定、许可事项有效期,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作出日期或者生效日期,并加盖我厅公章。
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如果附有条件和期限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明确。
第十条 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决定或者颁发、送达卫生行政许可证件。卫生行政许可证件包括:
(一)卫生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卫生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第十一条 依法作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写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期限。
第十二条 我厅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以下情况,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我厅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因申请人的原因,需要延长审查卫生行政许可的期限才能判定有关事实的;
(二)涉及重大或者复杂的事项;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我厅无法正常办公的。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先经我厅审查后报国家卫生部决定的卫生行政许可,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家卫生部。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审查下级卫生行政机关上报的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检疫、卫生学评价、鉴定或专家评审作出决定的,按照相关程序办理。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我厅法定审查与决定期限内,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