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过程中,省卫生监督所和本厅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指定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卫生行政许可有关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卫生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卫生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六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省卫生监督所和本厅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擅自设立或者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卫生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卫生行政许可的;
(四)依法应当根据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考试,或者不根据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卫生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七)省卫生监督所和本厅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务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条 对违反
行政许可法设定或者实施取得的财物,应当依法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有本规定中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行政处分的违法行政行为、违纪行为的;
(二)伪造、转移、销毁有关证据或者隐瞒违法违纪事实的;
(三)包庇同案人的;
(四)对申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案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的;
(六)有其他干扰、妨碍案件调查行为的;
(七)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分情节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