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被撤回、撤销、注销的,省卫生监督所、主办处室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办理撤回、撤销、注销手续:
(一)颁发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作出撤回、撤销、注销的书面决定,由政务服务中心受理窗口负责送达;
(二)颁发许可证、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的,收回颁发证件或者在证件上加盖“注销”印章。
我厅撤回、撤销、注销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我厅公告栏、网站及时公开。
第十二条 非我厅颁发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法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被我厅依法查处的,我厅应当在作出处理结果后五日内,由我厅政务中心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原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我厅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对我厅许可事项的投诉举报,省卫生监督所或有关处室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对许可事项进行调查,作出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涉及我厅有关办理人员的,由厅监察室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我厅建立统一的卫生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档案。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交政务中心统一归档。
公众可以按照我厅档案管理的要求查阅卫生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2005年9月1日起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据
行政许可法、
行政监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厅机关和省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设定或者实施卫生行政许可,不依法履行卫生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责任;按规定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督不力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责任;按规定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处理的,移送相关部门;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第三条 违反
行政许可法追究行政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责任相当,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违反
行政许可法行为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