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卫生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是指我厅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被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监督检查由作出卫生行政许可的处室或者省卫生监督所负责实施。监督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
(三)不得借监督检查向被许可人谋取利益;
第四条 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书面检查、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实地检查等。
第五条 采取书面检查方式的,可以要求被许可人提交与其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通过核查书面材料,审查被许可人是否按照取得卫生行政许可时所确定的条件、范围、程序等从事被许可事项的活动。
第六条 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可以进行实地检查。
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或者实地检查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检查人员;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工作证件。
检查人员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七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上述设备、设施实行定期检验的,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定期检验监测。检验监测合作的,发给相应的该检验监测期限之内证明文件,在该检验监测期限之内不得进行重复检验监测。
监督检查时,发现上述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
第八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不按要求履行义务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九条 我厅作出的卫生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卫生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厅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卫生行政许可。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卫生行政许可,由主办处室或者省卫生监督所提出建议,厅主管领导决定;重大事项应当经厅务会议决定。
第十条 有
行政许可法第
69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撤销卫生行政许可,由省卫生监督所、主办处室或者监察室提出建议,厅主管领导审核,厅长决定;重大事项应当经厅务会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