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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六盘山、贺兰山、罗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进入核心区。禁止在核心区新建、扩建、改建与保护无关的任何建筑物和设施。
  缓冲区只准进行科学研究观测活动;禁止在缓冲区开展旅游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研究、参观旅游和驯化、培育、繁殖珍稀动物、植物等活动;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保护对象是具有典型性森林自然生态系统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伐、滥伐、损毁林木或者破坏植被的;
  (二)在核心区、缓冲区采挖野生植物、药材的;
  (三)擅自狩猎、打捞、捕获、收购、贩运野生动物的;
  (四)擅自开垦、放牧、开矿、采石、挖沙的;
  (五)排放污水、废气、倾倒固体废弃物造成污染环境的;
  (六)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标志及其保护设施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实行封育和禁牧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自然保护区自然生态保护与恢复情况,决定对自然保护区整体或者部分地区进行封育和禁牧。具体封育和禁牧的时间、范围以及解除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告。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内应当控制引入外来物种或者重新引入原生地物种;确需引入外来物种或者重新引入原产于该自然保护区内的物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内单一野生动植物的种群数量增长过快,超过自然保护区承载能力,可能造成种群退化、危害其他野生动植物物种生存或者引起生态灾难的,经依法批准后,可以采取措施控制其种群数量。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内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给周围群众造成人身伤害或者造成农作物破坏及其他损失的,由管理该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对自然保护区人工林进行抚育间伐的,应当由有资质的林业调查设计单位编制作业设计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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