便民浴池管理规范(试行)
(京商交字[2006]20号 二00六年四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便民浴池的规范管理,保证便民浴池在安全、卫生、便利、环保、节能、价格、服务等各方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有效缓解本市平房区居民、低收入群体的洗澡难问题,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便民浴池,指本市政府扶持的浴池。
第三条 便民浴池洗浴价格执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具体价格不得超过政府规定的价格。
第四条 各区县商务部门牵头,区县发展改革、水务、安监、卫生、公安、工商、质监、城管、环保等部门积极配合,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对本市便民浴池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便民浴池应当符合《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浴池业开业的专业条件和技术要求》、《公共浴池卫生标准》、《北京市洗浴经营企业安全管理规范(试行)》的规定,具备有效的《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
第六条 便民浴池应建立健全和落实各项安全责任制度、卫生管理制度和节约用水制度,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
第七条 便民浴池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从业人员每半年进行一次预案演练。
第八条 便民浴池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第九条 便民浴池经营场所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应当严格执行《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特种设备安全规章、规范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作业资质,持证上岗。
第十条 便民浴池使用常压热水锅炉的,应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严禁常压锅炉承压使用。
第十一条 便民浴池从业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健康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上岗后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每两年进行一次卫生知识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