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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商务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水务局等关于印发《便民浴池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第二十一条 便民浴池用水应安置冷、热水混合装置,使用智能卡式、非接触式、陶瓷片式或脚踏式等节水型淋浴器,使用符合《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CJ164-2002)的节水型水龙头等用水器具;不得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
  第二十二条 便民浴池应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不得出现因失修、失养或管理不善造成的用水设施滴漏等浪费水资源现象。
  第二十三条 便民浴池应当按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环
境保护审批验收手续或完成申报登记;污水排放应当执行北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11/307-2005);烟尘、噪声等符合相应标准规定。
  第二十四条 便民浴池只能经营与洗浴相关的便民服务项目和商品销售,服务项目和商品价格应明码标价,不得有强制性消费行为。
  第二十五条 便民浴池牌匾标识的设置应符合《北京市牌匾标识设置管理规范》的要求,店名牌匾文字书写规范、工整、醒目,牌匾标识保持安全、整洁,灯光显示完整;店面橱窗布置整齐、洁净。
  第二十六条 便民浴池应当有与浴池相配套的更衣室、加装锁具的更衣柜等服务设施,并安排从业人员专人值守,配备方便老年人、残疾人的洗浴设施。
  第二十七条 便民浴池从业人员应统一着装或者佩带统一的服务标志,使用文明用语进行服务。
  第二十八条 在便民浴池经营场所工作的外地务工人员,必须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暂住证明和务工证明;专业人员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并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便民浴池应当严格遵守《北京市洗浴和美容美发经营场所管理若干规定》(市政府2000年第65号令),营业时间不得超过凌晨2时,除依法办理旅店业登记
手续外,不得为顾客提供留宿服务。
  第三十条 便民浴池不得利用违法建设从事浴池经营,不得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小广告,不得在店外擅自悬挂标语、宣传品。
  第三十一条 便民浴池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浴池的人员实施卖淫嫖娼、赌博、吸食贩卖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发现有上述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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