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和就业难点地区的加工型企业,用新增加的岗位招用失业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及相应劳动合同期限,给予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补贴,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3.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用新增加的岗位招用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10人以下每人3万元以内、10人以上每人4万元以内的贷款额度,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但贷款总额不超过100万元。
4.用人单位招用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免收劳动合同鉴证费。
5.用人单位组织被招用失业人员参加岗位职业技能培训的,给予一次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免收职业资格证书工本费。
(九)持《再就业优惠证》就业特别困难(特指领取低保且失业1年以上、夫妻双方失业、困难单亲家庭、符合“4050”条件)的失业人员,给予下列政策扶持:
1.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各部门用财政资金,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而新增加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就业特别困难的失业人员。
2.用人单位用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特别困难失业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及相应的劳动合同期限给予岗位补贴。补贴标准按当地最低工资的50—100%,由各地政府根据不同公益性岗位的要求确定。用人单位发给被安置人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3.安置在公益性岗位的就业特别困难人员,按相应的劳动合同期限给予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
4.就业特别困难的失业人员灵活就业,个人从事低收入工作,向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补贴标准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乘各项社会保险费费率(养老12%、医疗8%、失业2%)后的70%计算。灵活就业人员的月收入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50%的,停止社会保险补贴。
5.在未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地区,未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就业特别困难失业人员,本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到当地政府指定的非营利性医院就诊,可凭《再就业优惠证》和本人身份证免收普通挂号费,减收10—15%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本人患重大疾病住院期间,由当地政府提供最多不超过1万元的一次性特困医疗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和方式由各地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已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地区,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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