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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2006修订)

  人防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对可能造成人防工程重大安全隐患的行为,人防部门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实行分类负责。公共人防工程由人防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由投资者负责维护管理。人防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范进行维护管理,保持其良好的战备状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公共人防工程结构或者拆除人防工程。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人防办审查同意后,进行易地补建或按重置价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人防工程建设费,用于公共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对当事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或补偿的;
  (二)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
  (四)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未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第二十二条 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的或者盗窃、损坏人防设备、设施尚构不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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