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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2006修订)

  (一)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或基础开挖深度超过3米(含3米)的建筑,应当修建与首层面积相等的防空地下室;
  (二)其他新今用建筑,应当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二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面积不得小于150平方米,另加室外出入口。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防办审查批准,按照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市人防办组织易地修建:(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地下室空间净高的;(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不合理的;(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较浅地段的项目,地质条件不允许的;(四)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无法进行防空地下室施工或者难以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建设单位,在接到规划管理部门《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查通知单》后,应当到市人防办办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备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所作出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现行人防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人防工程设计必须纳入我市建筑设计施工图审查内容。
  第十三条 建设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人防部门审批的设计图纸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建设的规范、标准进行施工,涉及到规模、抗力等级、防护结构、出入口和使用功能需要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单位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市人防办应当加强人防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技术指导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图纸和有关资料报送市人防办存档备案。
  第十六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人防工程,在平时人防工程由投资者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经人防部门批准,已建成的公共人防工程可以采取自营、股份经营、租赁或合作等多种形式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确定专职人员负责维护管理,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并向人防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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