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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2006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济南市行政执法暂行规定》等1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7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7日)废止

济南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2000年5月26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根据2006年2月20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济南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等二十一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安全,提高公民的身体素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游泳场(馆、池)和水上游泳娱乐场所(以下统称游泳场所)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游泳场所的主管部门,县(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公安、旅游、工商、市政公用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体育行政部门做好游泳场所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游泳场所;鼓励企事业单位、部队自用的游泳场所向社会开放。
  第五条 开办游泳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游泳场所设计规范;
  (二)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三)深、浅水区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或隔离带,浅水区水深不得超过1.5米;
  (四)每250平方米水域设1座救护观察台(不足250平方米的按250平方米计算),救护器材齐备并能有效使用;
  (五)每250平方米水域设1个出入池扶梯,面积较小的游泳池至少设2个出入池扶梯;
  (六)夜间开放配有灯光,水面照度不得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施;
  (七)有与场所规模相适应的广播、更衣、淋浴、卫生等设施;
  (八)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救生员和管理人员;
  (九)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开办游泳场所,应当依法到卫生、工商、物价、公用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游泳者应当凭卫生防疫部门核发的《游泳健康合格证》购票进入游泳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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