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健全的管理、考核等规章制度;
(四)具有供劳动预备培训人员实习的场所及实习指导教师;
(五)具有与培训专业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经税务部门批准,劳动预备培训机构的实习场所可以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劳动预备培训机构成立后应当向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九条 劳动预备培训教学应当采用国家、省统编教材。国家、省尚未制定统编教材的,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使用行业、部门或者自编教材。
第十条 劳动预备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劳动力市场的需求和核准的培训范围设置培训专业,面向社会公开招生。
劳动预备培训人员应当持有关证明到培训机构办理报名登记手续,免试入学,自选专业。劳动预备培训机构应当自开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报名登记情况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参加劳动预备培训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劳动预备培训机构交纳学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向劳动预备培训机构申请减交或缓交学费:
(一)烈士、公(工)亡、现役军人的子女,残疾人及其子女;
(二)参加苦、脏、累、险工种培训的人员;
(三)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城镇居民的子女。
孤儿免交学费。
劳动预备培训机构对不超过当年招生数百分之五的减免培训费的劳动预备培训人员,应当接纳入学。
第十二条 劳动预备培训机构为单位定向培训或委托培训,可向用人单位收取培训费。
第十三条 劳动预备培训期限:
(一)初级职业培训,初中毕业生一年至二年,高中毕业生半年至一年;
(二)中级职业培训,初中毕业生三年,高中毕业生一年至二年;
(三)高级职业培训,高中毕业生三年;
(四)非技术工种培训,初中毕业生半年至一年,高中毕业生三个月至六个月。
特殊工种的培训期限,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可适当延长或缩短。
第十四条 劳动预备培训可以采取全日制、非全日制以及学分制与学时制相结合的形式。实习可采用在劳动预备培训机构学习理论,在用人单位实习的“双轨制”和实习期间的“试工制”等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