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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暂住人口管理办法(2006修订)

  (三)及时填报《暂住人口登记簿》,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人口变动及管理情况;
  (四)发现违法犯罪情况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五)成立治保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保人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六)落实治安、消防等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第十八条 拟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房屋租赁契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公安派出所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自收到备案之日起十日内与其签订治安责任书:
  (一)出租的房屋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
  (二)房主二年内未因利用出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被判刑或者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私有房屋出租人与其所出租的房屋不在同一公安派出所管辖区域内的,应当在出租房屋所在地委托常住人口为代理人。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户口,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用人单位和个体业户不按规定签订治安责任书或者不按规定填报《暂住人口登记簿》及人口变动情况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房屋出租人未签定治安责任书,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可以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暂住人口的,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房屋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房屋的暂住人口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其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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