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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5号)


 《济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已于2006年1月12日经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并于2006年3月30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30日

济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06年1月12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运营市场秩序,保障出租汽车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
  第三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管理工作。但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在公路上运营时,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公安、工商、物价、规划、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模实施宏观调控。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出租汽车使用清洁燃料,规划建设出租汽车运营场(站)。
  第五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应当维护公平竞争、兼顾多方利益、简化办事手续、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本市对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行业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合理配置资源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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