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二)出纳;
(三)稽核;
(四)资本、基金核算;
(五)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六)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七)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八)总账;
(九)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十)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条 各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
第四条 省财政厅,各市、县财政局为我省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部门。
省财政厅负责全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各市、县财政局按照属地原则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五条 省财政厅委托合肥市财政局负责在肥省直单位、中央驻皖单位及其在肥所属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根据财政部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以及铁道部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不属于地方管理。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考试
第六条 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七条 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
《会计法》第
四十二条、第
四十三条、第
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