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地方铁路企业应当如实记录经营情况,及时向地方铁路管理机构报送专项和综合统计报表。
第四章 安全与保护
第三十条 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地方铁路安全保护监督管理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赋予铁路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配合有关部门及时查处危害地方铁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地方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地方铁路安全有关的工作。
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维护地方铁路站、车和沿线的治安秩序。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地方铁路运输设施、设备、标志及地方铁路用地,不得从事危及地方铁路建设、运营和行车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地方铁路企业应当认真遵守铁路运输安全保护的法律、法规,履行地方铁路运输安全保护义务,并做好环境保护工作,防止对地方铁路沿线环境造成污染。
第三十四条 地方铁路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制定并落实相应的安全制度,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及时排查、处理危及安全的各种隐患,确保列车运行安全。
第三十五条 地方铁路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气候特点,制定防汛、防冻、防疫、防污染及防地质灾害等安全措施。
第三十六条 地方铁路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应急预案。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地方铁路运输中断或者发生事故时,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具备运营条件运营的地方铁路企业,由地方铁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营、限期整改,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