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地方铁路和国家铁路、省际地方铁路的衔接与合作事宜,以及铁路联运、铁路与其他运输方式联运事宜,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负责协调。
地方铁路企业从事铁路国际联运,应当遵守国家签订的国际联运有关协定,从事省际联运应当按照有关协议进行。
第二十条 从事地方铁路运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铁路客、货运输的站场、设施、设备;(二)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管理、组织指挥机构;(三)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四)符合国家和省关于疾病预防、公共卫生、安全运输的有关规定;(五)有健全的运营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地方铁路企业应当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强企业管理,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第二十二条 地方铁路企业所有行车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国家或者省地方铁路管理机构核发的上岗证,方能从事行车业务。
第二十三条 地方铁路企业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标准对地方铁路设施、设备进行养护和维修;需要委托养护和维修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
第二十四条 地方铁路企业应当加强运营安全管理,行车组织工作实行集中、统一指挥,保证客、货运输安全和列车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地方铁路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特殊货物。对抢险救灾、军事运输或者国家规定需要优先运输的物资,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六条 地方铁路客、货运价率和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地方铁路企业可在客、货运价率规定的幅度内浮动运价,并同时报省人民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地方铁路企业使用的旅客车票、行李票、包裹票和货物运单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