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6日)修改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7号)
《吉林省地方铁路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3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2006年3月29日
吉林省地方铁路条例
(2006年3月2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方铁路的管理,促进地方铁路事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铁路是指地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铁路。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铁路的规划、建设、运营管理和安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地方铁路工作,其所属的地方铁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地方铁路监督管理及协调工作。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铁路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多元投资兴建地方铁路和从事地方铁路运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地方铁路规划必须符合国家铁路发展规划,并与公路、水路、航空、管道运输的发展规划和毗邻地区的铁路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地方铁路规划应当结合当地资源开发、城市发展、国防建设、环境保护和产业发展需要编制。
第八条 地方铁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